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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317540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觀光旅遊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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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
請案件之審查時,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九萬五千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第 3 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
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應依前條規定
    收取審查費。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一
    千元;未達五公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 4 條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
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
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
,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5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
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