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總則 |
第 1 條 |
為規範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之申請及管
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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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以本縣轄內之捷運系統及相關設施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如下:
一、營運前:捷運工程建設機關。
二、營運後:捷運營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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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移設:將原計畫(指於都市計畫書圖註明者)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道
路上之捷運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築基地內。
二、連通:以陸橋、地下道或其他型式之通道與捷運設施相連接者。
三、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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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
開發計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依該計畫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