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2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之申請及管
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縣轄內之捷運系統及相關設施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如下:
一、營運前:捷運工程建設機關。
二、營運後:捷運營運機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移設:將原計畫(指於都市計畫書圖註明者)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道
  路上之捷運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築基地內。
二、連通:以陸橋、地下道或其他型式之通道與捷運設施相連接者。
三、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地。
第 5 條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
開發計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依該計畫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