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2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3 章 審核
第 9 條
本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連通案件。
執行機關受理移設、連通申請案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本府有關機關進
行初審,並擬具初審意見報請本府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

第 10 條
申請移設、連通案件應備文件不完備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許可之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與執行機關簽訂契約
書,屆期未簽訂者,本府得廢止許可。
第 12 條
移設、連通申請經本府核准後,設計與施工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依照核定之進度,將移設、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
  設計圖及估價,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照者,申請人應自行取
  得相關證照。
三、施工期間不得影響捷運設施之建設或營運,並於執行機關監督下,依
  照核准之進度完工。施工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