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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2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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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經費分擔
第 13 條
移設至一般空地、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申請案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負擔工
程費,包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及施工等費用。
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負擔費用: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
二、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及營運保證金。
三、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其繳納方式得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無息發還。工程施工期間
  經廢止連通許可時,申請人應回復原狀。不回復者,得由執行機關代
  為回復,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應追償之。
前項所列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由本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