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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2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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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產權處理及維護管理
第 14 條
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其產權應登記為本縣所有,其相對應之土地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縣。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有產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本府應放棄優
先承買權並出具同意文件。
第 15 條
移設、連通建築物之管理與維護規定如下:
一、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指定之人員、機構負責
  管理維護。執行機關亦得視實際情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如有
  二案以上申請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協調決定
    。
二、移設、連通之出入口與通道應配合捷運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移設之出入口,如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
  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移設、連通設施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與
  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五、連通通道內除設置牆面廣告外,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從事其他商
  業行為。
第 16 條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執行機關
得立即封閉通道或代為改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通道及通道口堆積物品者。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五、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經催繳二次仍未繳交者,執
行機關得立即封閉通道,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