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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12025038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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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規劃科:國際城市交流及跨縣市區域合作業務、綜合性政策及相
    關策略規劃、整體開發策略研析及工程可行性評估、督導住宅開發工
    程及綜理營區活化工程等事項。
二、都市計畫科: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與通盤檢討、審議、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制度及相關法規修訂、都市基礎建設工程可行性評估規劃及數值
    地形圖之測製工程等事項。
三、都市開發科: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工程執行及養護管理、都市計畫拆建
    工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執行、查處及救濟、容積移轉及增
    額容積審查、督導建築管理、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建置及提供都市
    計畫書圖資料查詢閱覽等事項。
四、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審議、都市設計相關政策推動及法令擬定、都
    市再生及城鎮風貌環境景觀工程規劃、設計及執行、社區環境空間營
    造規劃與工程、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及經營管理等事項。
五、國土計畫科:國土計畫擬訂、變更及通盤檢討、國土功能分區與使用
    地劃設及調整、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及基礎建設工程可行性評估規劃、
    使用許可審議、國土功能分區樁位測定工程執行及養護管理、國土功
    能分區證明核發、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執行及應經申請同意案件審
    查、違反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查處及救濟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
程司、秘書、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程員、科員、助理員
、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住宅發展處及建築管理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總工程司。
四、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總工程司。
五、專門委員。
六、副總工程司。
七、科長。
八、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
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