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暨國際科:觀光政策擬定、觀光整合發展規劃、觀光推廣企劃、
國際觀光旅遊之交流、宣導、推廣、策劃與執行等事項。
二、旅遊行銷科:大型旅遊行銷活動之企劃與執行、旅遊特色行銷推廣、
旅遊資訊及國民旅遊宣導等事項。
三、觀光管理科:旅館業、民宿、露營場、觀光遊樂業之輔導與管理、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與標章核發、旅遊服務中心
設置與管理等事項。
四、觀光技術科:觀光建設事業發展計畫規劃、觀光建設工程規劃與執行
、促進民間參與觀光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其他與觀光工程相關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技正、股長、科員、技
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下設風景區管理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11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2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3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4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二
十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