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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12036211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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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企劃科:統籌本市社會福利政策、制度規劃及執行、本局施政計
    畫之規劃、社會福利績效考評規劃整合、研究發展及管制業務、法制
    、資訊等事項。
二、身心障礙福利科: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扶助與照顧、機構及團體輔
    導與管理、福利需求評估、個案管理及生活重建服務、權益保障及公
    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管理等事項。
三、人民團體科:人民團體輔導、辦理慶典活動、社區發展組織與輔導、
    志願服務、合作社輔導與籌組、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輔導及管理
    等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科: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推動及相關權益維護與辦理
    各項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立案、輔導與管理等事項。
五、社會救助科: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照顧、急難救助、醫療補助、災害
    救助、遊民輔導、社會救助金專戶管理、公益勸募輔導、公益信託基
    金輔導與管理、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及以工代賑等事項。
六、老人福利科:老人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文康休閒、長期照顧
    、社區照顧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
七、社會工作科:脆弱家庭關懷服務、社會資源開發與整合、福利服務諮
    詢、福利服務方案之推動、社會工作專業訓練及社會工作師執業管理
    等事項。
八、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公文管理、事務、採購、財產管理、館
    舍新建與維護管理、公關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社會工作督導、
股長、高級社會工作師、分析師、社會工作師、管理師、科員、社會工作
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 4-1 條
本局得在本市各行政區分設家庭服務中心,提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各中
心置主任一人,所需人員在本局總員額內調兼之。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
員列席或出席。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
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