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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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規劃科: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研考及其他綜合性環保業務
等事項。
二、氣候變遷科: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綠生活轉型與生態永續
城市發展策略及規劃等事項。
三、空氣品質保護科:空氣品質保護、空氣污染防制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
等事項。
四、水質保護科:水體品質保護、水污染防治及緊急應變、飲用水水質管
理、海洋生態保育等事項。
五、噪音管制及環境監測科:噪音及振動管理、環境品質監測、環境中非
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與光害管理、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及回饋業務
等事項。
六、環境稽查科:公害陳情稽查、科技執法、糾紛調處、檢驗鑑定及罰鍰
催繳等事項。
七、化學物質管理科:化學物質管理及災害預防應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等事項。
八、公共關係室:新聞資料蒐集及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之聯繫
及其他公關業務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印信、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為民服
務、法制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等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員、股長、技
士、科員、管理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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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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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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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下設環境管理處、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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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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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本局所屬機關首長。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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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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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