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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120143806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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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企劃科:施政計畫之研訂;預算整編;水利整治、雨水下水道、
    水土保持等規劃執行之管考;整體河川及區域排水之治理規劃及治理
    計畫之研訂等事項。
二、水利防災科:水災防汛整備、演練及預防應變統整;防災資訊系統之
    設計維護管理及推廣教育訓練;滯洪池操作與維護管理;逕流分攤與
    出流管制規劃書、計畫書審查核定及監督查核等事項。
三、水利行政科:地面水及地下水事業水權;排水申請使用管理;溫泉、
    地下水管制;地層下陷防治;水利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
    各級排水道遷移、加蓋、報廢、排水道內附加設施及種植農作物之許
    可;工程用地之取得、協調安置計畫之配合執行;土地徵收、土地估
    價及公有土地管理;跨河構造物之許可及排水圖籍之核發;水資源調
    查建置;巡防及違反水利法取締、處分等事項。
四、水利工程科:區域排水整治、治山防災、水土保持工程及環境營造工
    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抽水站、閘門、滯洪池興建工程;配合疏
    濬清淤作業辦理土石方標售作業;區域排水災後復建工程等事項。
五、水利養護工程科: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水利建造物
    檢查;河川排水整治、河川水質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河川水
    環境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天然災害搶險(修)工程、河川災後復
    建工程;水災防汛整備及應變措施等事項。
六、河岸地工程管理科:河川治理用地範圍線及河川區域線局部檢討;河
    川資料建置與維護管理、使用申請許可;河川底泥監測;河川區域內
    土石方標售;河川治理所需用地徵收及容積移轉;河川及河岸地內之
    土木水利、水電照明、植栽綠化及遊憩等公共設施管理及修繕維護、
    環境清潔;巡防及違反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取締、處分等事項。
七、污水企劃工程科:污水下水道系統整體規劃及檢討、各污水系統分期
    實施計畫之擬訂及送核;公辦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新建及管理;污水用
    戶接管後巷美化事宜;市轄機關、學校污水納管之工程相關事宜等事
    項。
八、污水促參計畫工程科: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 BOT  計畫(含重劃區)
    之可行性評估、工程履約管理事項及污水下水道設施維運管理等事項
    。
九、污水設施管理工程科:公辦污水下水道設施及現地處理設施之維運管
    理;專用下水道之核准及查驗;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審核、使
    用管理、收費管理及稽查等事項。
十、再生水企劃管理工程科:再生水開發案可行性評估、規劃、興建及維
    運管理;再生水及污水水資源發展、評鑑、資訊系統之建立、分析及
    管理等事項。
十一、坡地管理科:山坡地範圍劃定檢討及查詢;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檢
      討;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超限利用處理;山坡地開發利用水土
      保持計畫審查及監督;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取締及處分等事
      項;水土保持服務團諮詢與輔導業務;山坡地巡守志工協助巡查業
      務;土石流防汛整備、演練及應變措施;水土保持及土石流教育宣
      導;土石流潛勢溪流潛勢調查等事項。
十二、雨水下水道科:雨水下水道之系統規劃及重新檢討、新建及改善、
      設計、施工管理執行;雨水下水道相關設施審查、資料建置;雨水
      下水道之維護管理;各區公所其他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督導考核等
      事項。
十三、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綜合業務及水利用地接管、供撥及異動處理;河川浮覆地
      處理;地籍管理及公有土地管理;不動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
      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
程司、秘書、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工程員、科員、助理員
、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專門委員。
六、副總工程司。
七、科長。
八、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
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及一百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