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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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
理、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行、防火管理制度之執行等事項
。
二、危險物品管理科:公共危險物品管理、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爆竹煙
火管理、燃氣熱水器承裝業管理及防範一氧化碳中毒、危險物品舉發
裁處等業務之策劃、執行、諮詢等事項。
三、災害搶救科:火災及其他災害配合搶救、救災資源之運用管理、消防
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等事項。
四、災害管理科:災害防救體系及相關政策之策劃與推動,風災、震災、
重大火災及爆炸等災害應變中心成立與協調,各項防災教育之宣導,
防救災資源資料庫系統規劃與管理及本市災害防救會報決議事項之執
行與推動等事項。
五、緊急救護科: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患救援協助
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
、協調等事項。
六、教育訓練科: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
之編撰、策劃與執行。
七、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火災
調查資料之核發等事項。
八、民力運用科: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考核、管理運用及民間救
災組織之整合、訓練與管理運用等事項。
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災救護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及各
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分析與資、通訊業務處理、公關等事項。
十、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傷
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違失案件查處等事
項。
十一、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管理、法制、研考、印信、採購
、辦公廰舍、宿舍、工友、公務車輛管理、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
議事管理、重要方案及施政計畫之彙編、年鑑之編纂、局務會議、
廳舍營繕、消防服制及配階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察、專員、股
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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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局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得於轄內設救災救護大隊;大隊下設中隊、
分隊、小隊,辦理救災救護業務,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各大隊
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中隊長、組員、分隊長、副中隊長、
小隊長、技佐、助理員、隊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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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局為負責執行重大災害人命救助,設特搜大隊,大隊下設分隊、小隊,
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組員、分隊長、小隊長、技佐、助理員、隊
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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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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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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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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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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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
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3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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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大隊長。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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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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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