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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050175681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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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設下列地政事務所,其名稱及轄區如
下:
一、桃園地政事務所:管轄桃園區。
二、中壢地政事務所:管轄中壢區、觀音區。
三、大溪地政事務所:管轄大溪區、龍潭區、復興區。
四、楊梅地政事務所:管轄楊梅區、新屋區。
五、蘆竹地政事務所:管轄蘆竹區、大園區。
六、八德地政事務所:管轄八德區。
七、平鎮地政事務所:管轄平鎮區。
八、龜山地政事務所:管轄龜山區。
第 3 條
各地政事務所置主任,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
第 4 條
各地政事務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登記課:土地建物登記等事項。
二、測量課:土地建物測量等事項。
三、地價課:地價業務等事項。
四、行政課:土地利用地目變更業務等事項。
五、資訊課:地政資訊等事項。
 
第 5 條
各地政事務所置秘書、課長、管理師、課員、技士、助理員、技佐、助理
管理師、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各地政事務所置會計員,專任或由地政事務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各地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地政事務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調整各地政事務所員額;必要時,並得調派各地
政事務所員工互為支援。
第 10 條
主任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主任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秘書。
二、課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1 條
各地政事務所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任。
二、秘書。
三、課長。
四、會計員。
五、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主任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主任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2 條
各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各地政事務所擬訂,
報本局核定;丙表由各地政事務所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1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