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
第 3 條 |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科:組織編制、人事人員管理及綜合性人事規章等事項。
二、人力科:考試分發、任免、遷調、職務歸系、聘(僱)用人員等事項
。
三、考訓科:考核、獎懲、考績(成)、服務、訓練及進修等事項。
四、給與科:待遇、福利、保險、退休、撫卹、人事資料、人事資訊系統
管理及資訊業務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法制、公關、研考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設計師、
助理員、助理設計師、書記。 |
第 5 條 |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8 條 |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9 條 |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0 條 |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八、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1 條 |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2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