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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12036127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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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並監
督復興區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社會局。
四、勞動局。
五、財政局。
六、經濟發展局。
七、農業局。
八、地政局。
九、都市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務局。
十二、原住民族行政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旅遊局。
十五、警察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消防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地方稅務局。
二十一、法務局。
二十二、客家事務局。
二十三、青年事務局。
二十四、體育局。
二十五、捷運工程局。
二十六、婦幼發展局。
二十七、新聞處。
二十八、秘書處。            
二十九、人事處。
三十、主計處。
三十一、政風處。
三十二、智慧城鄉發展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得設立所屬二級機關,受各業務主管局、處、委員會
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8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除復興區外,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 13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處長、主任委員。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
任主席。
第 14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決定之: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本市自治法規。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議案與報告。
四、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 15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
、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