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
桃園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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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
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
本府設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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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
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工會幹部及個案勞工經本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而涉
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
二、補助工會幹部及個案勞工遭資方解僱,或因職災未獲薪資給付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
三、補助工會、工會幹部及個案勞工申請裁決事件律師代理酬金。
四、職業災害慰問金。
五、關廠歇業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勞工生活補助金。
六、辦理其他勞工權益及相關業務。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項目本會認為顯無勝訴之望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補助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6 條 |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法規辦理。 |
第 7 條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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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 9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