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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2035951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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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 3 條
設籍本市之傷、病患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醫療補助:
一、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患嚴重傷、病,且最近三個月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三)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且家庭動產、不動產皆不超過本市當年
        度低收入戶標準之二點五倍。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及動產、不動產之計算基準
,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為因疾病或傷害就醫所生之下列費用: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且經醫師診斷為必要醫療項目之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之補助,不包含掛號、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
容、整形、減重手術、齒列矯正、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
藥品材料、疾病預防、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及檢驗檢查、節育結紮
、住院期間之看護、指定病房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全額補助。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三十萬元。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者,補助百分之八十。每人每年
    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 6 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於就醫或出院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或繳費通知正本,
    及自付費用明細正本。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住院者並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具領人收據。
六、其他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資格申請者,應另檢附本人及扶養義務人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得由社會局或區公所查詢調
閱。
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助者,應另檢附經醫師診斷為必要醫療項
目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因故不能親自提出申請或具領補助,得委任他人檢附委託書及受任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代為申請或具領。
受補助人於提出申請前死亡者,得由實際支付醫療費用之人,檢附受補助
人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應
備文件申請或具領。
第 7 條
本市各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就申請案件進行初審,再送社會局複審。
申請案件經社會局審定後,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及該區公所,並將補助金
額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者, 社會局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
仍不齊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並應追繳其受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核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補助。
前項應追繳之受領金額,經社會局通知限期繳回而屆期未繳者,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