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16231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
公所)。
第 3 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之受理、審查、核定及費用撥付等相關事項,得委由區公
所執行。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包括生活扶助、托育費用及醫療費用補助。
第 5 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
一、因父母雙亡、離婚、一方死亡、失蹤、重大傷病、因案服刑或由一方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致生活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本法禁止之行為,經社會局委託其
  他親屬收容。
三、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五、無扶養義務人或經社會局評估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
  年。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生活扶助,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由本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
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
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 7 條
申請生活扶助,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檢附
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電子)戶籍謄本,並應記載
  全戶人口及詳細記事。
三、兒童及少年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
五、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予生活
扶助。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他補助低於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金額者,得補助其差額。
第 9 條
父母雙方、單親一方、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
未滿二歲幼兒,需送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或合
法立案托嬰中心照顧,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托育費用補助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無扶養義務人或經社會局評估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幼兒。
父母雙方、單親一方、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一、參加職業訓練、求職或家庭遭遇變故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二歲幼
  兒,需送請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
二、因特殊原因,需將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送請托育人員
  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
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未滿二歲幼兒,亦得申請前二
項補助。
前三項所定幼兒,以設籍本市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托育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並接受社區保母系統輔導管理。
第 10 條
托育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並送請符合本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每幼兒每月
  補助新臺幣五千元;送請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規定之托育人員照顧者,每幼兒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送請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每幼兒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送請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托育人員照
  顧者,每幼兒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第 11 條
臨時托育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符合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每幼兒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元,
  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二、符合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每幼兒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二十
  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三、符合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依前二款規定補助之。
第 12 條
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或托嬰中心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電子)戶籍謄本,並應記載
  全戶人口及詳細記事。
三、托育契約書。
四、就業證明(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免附)。
五、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自托育事實發生日開始補助。但逾期申請者,自其備
齊應附文件日開始補助。
第 13 條
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者,應於臨時托育結束日起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向承辦臨時托育機關(構)或社區保母系統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電子)戶籍謄本,並應記載
  全戶人口及詳細記事。
三、請領清冊及臨時托育紀錄。
四、收據。
五、臨時托育協議書。
六、托育日誌。
七、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由社區保母系統、托嬰中心或承辦臨時托育
機關(構)進行初審,再送社會局複審。
第 14 條
申請人於托育費用補助期間,不得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重複請領者,依第二
十條規定處理。
第 15 條
設籍本市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本辦法之生活扶助。
三、領有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四、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五、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六、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七、發展遲緩兒童。
八、早產兒。
九、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十、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
  兒童及少年。
十一、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為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第 16 條
醫療費用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因疾病或傷害就醫所生,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
  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未婚懷孕生產或流產之醫療費用,以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未
  補助者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療育訓練費用。以未達就
  學年齡,或已達就學年齡但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者為
  限,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五、經醫師診斷為因早產與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及住院費用,每人每年
  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者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項
  目,且由其自行負擔者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七、經醫師診斷為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每人每一療程最
  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八、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為有補助必要之醫療項目,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三十萬元。
前項補助不包含掛號、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
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疾病預防、非因疾病而施
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應與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辦
法所定補助擇一申請。
第 17 條
醫療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全額補助。
二、依第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依下列各目規定補助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本市最低
     生活費二倍,或未達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補助百分之
     七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本市最低生
     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本市最低生
     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
     倍,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包含兒童及少年、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實際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但未與單親家庭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
,且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不列入計算。
第 18 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於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項目事實結束日起六
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電子)戶籍謄本,並應記載
  全戶人口及詳細記事。
三、領款收據正本。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與看護費用收據正本及支付明細
  。
五、經醫師診斷為有醫療、住院或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
六、兒童及少年或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19 條
第十五條之兒童及少年如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得予補助。但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助由社會局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底前,將補助名單送交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並於每年七月底及十一月底前,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
第 20 條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者,應停止補助並追繳
其溢領金額:
一、同一事由已取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二、拒絕提供、隱匿審查所需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
三、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逾期提出申請。
第 21 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由社會局認定之。
第 22 條
執行機關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所需之申請人家庭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
料,得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第 2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