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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40192982 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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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程所稱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指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府租佃委員會)及桃園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區公
所租佃委員會),其職權分別如下:
一、本府租佃委員會: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宣傳、輔導事項。
(二)各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評議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
   之評定事項。
(三)耕地災歉成數、減(免)地租辦法之復勘決定事項。
(四)地方發生普遍災歉時,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五)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事項。
(六)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事項。
(七)內政部或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辦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之
   諮詢或調查事項。
二、各區公所租佃委員會: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宣傳、輔導事項。
(二)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議事項。
(三)查勘耕地災歉成數、議定減(免)地租辦法及其轉報事項。
(四)地方普遍災歉成數之勘定及其轉報事項。
(五)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調處事項。
(六)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事項。
(七)本府及本府租佃委員會交辦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
第 3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各置委員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本府租佃委員會,為本府地政局局長、主管科長及桃園市農會理事一
  人;各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為本市各區區長(以下簡稱各區長)、區
  公所業務主管課長及各區公所指定該區選出之農會理事或市農會之區
  辦事處主任一人。
二、佃農委員四人。
三、自耕農委員二人。
四、地主委員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為當然委員,由本府派兼或遴聘之,隨其本職進退;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任期四年,由本府或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
公所)遴聘公正人士擔任,其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時,應重
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第 4 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之身分規定如下: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地主。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
一、現任軍公教人員。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6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本府及各區公所應完成下一屆委
員之遴聘手續,各區公所並應將委員名冊報請本府備查。
第 7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分別由本府地政局局長或各區長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各區公所
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得報請本府派員列席指導。
第 8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如本府地政局局長或各區長因故不能出席,應由
其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於會前請
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 10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1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聘之:
一、遴聘後身分變更,致不合第四條各款之規定。
二、因故辭職。
三、任期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受緩刑之
  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第五條各款之情形。
五、其他不適任委員職務之情形。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者
,得解聘之。
第 12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迴避
之。
第 13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會議,應作成紀錄;當次會議有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
處者,並應作成調解或調處筆錄,於會後七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各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調解筆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請本府備查。

第 14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得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分別由本府地政局或
各區公所就原有員額中調派兼任,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各級租佃委員會有關會務之決議事項,得由總幹事或幹事執行之,並受本
府地政局局長或各區長之指揮、監督。
第一項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本府獎勵之。
第 15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對外行文,分別以本府或各區公所名義行之。
第 16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7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所需經費,分別由本府地政局或各區公所年度相關預算支
應。
第 18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對外發表前,應
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