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接收 |
第 16 條 |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並會同監
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詳實核對,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
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並會同監
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詳實核對,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檢
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
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並在移交清
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如
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但展延
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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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應即會同前任及
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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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後任接收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按其性
質分別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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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前任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於合法限度內,後任應予補付
及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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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
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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