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監交 |
第 21 條 |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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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監交人應督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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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應即通知前後任補行
交接;發現虛偽短虧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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