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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7228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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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監交
第 21 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第 22 條
監交人應督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3 條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應即通知前後任補行
交接;發現虛偽短虧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