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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297923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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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備,
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第 3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乙種建
  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或窯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
  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經申請核准得設置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
  。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核准得為從來養殖使
  用者。
五、都市土地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
  養殖使用者。
養殖漁業水源之使用應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
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第 4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一、土地登記謄本。但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
二、申請人身分或設立證明文件。
三、地籍圖、養殖場位置及養殖場配置略圖。
四、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魚塭為共同經營者,應附共同經營切結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區公所派員勘查後,轉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但本府認有再次實地查證必
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第 5 條
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三個月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檢附原登記證,申請發證。
第 6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登記證。
第 7 條
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養殖漁業人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
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轉陳本府辦理變更登記。
第 8 條
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記證,
應即繳回本府註銷。
第 9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登記證,
由本府註銷之。
第 10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登記證者,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期滿後需繼
續經營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