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桃園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府設本基金管理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設置要
點由本府定之。 |
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
非事業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費。
三、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本基金孳息。
五、其他。 |
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三、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
四、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
五、其他與本基金有關支出。 |
第 6 條 |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 9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