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章 附則 |
第 81 條 |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致財產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
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過失或不
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
處。 |
第 82 條 |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明確實者,應即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 83 條 |
本市復興區公所未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前,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市復興區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其
區公所送經該區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
第 8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