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節 產籍 |
第 10 條 |
管理機關就其所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行政院所編訂
之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統一規定,於本府財產
管理系統登錄列帳管理,並下載報表層報本府;其異動情形,應依本府統
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每半年列報。 |
第 11 條 |
各機關因徵收、新建、改建、修建、購置、與他人合作或其他原因取得之
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登記
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原因發生後立即登帳列管。 |
第 12 條 |
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管理機關所送之財
產帳卡及報表,進行整理、分類並登錄。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帳卡,得以電腦處理資料方式代之。 |
第 13 條 |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或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如在訴訟中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