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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85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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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使用
第 1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5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除基於事實需要,並
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重劃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
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26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27 條
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而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
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28 條
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
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
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29 條
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公用不動產,基於事實需要,需提供部分不動產供其他
非市屬機關作公用使用者,應詳述理由,並檢附契約書草案,報經本府核
定。
第 2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30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目的,非有特別之需要。
二、預計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第 31 條
各機關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並徵得管理
機關及土地所有權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報經其上級機
關核明屬實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屬之建築物為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32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第 33 條
公共建設需用非公用不動產,已層報行政院而尚未核准撥用前,得同意先
行使用。
第 34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與他人使用。
五、核准後逾一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撥用計畫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 35 條
各機關學校間移轉使用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 36 條
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

一、出租人非所有權人。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
三、為他人占用。
第 37 條
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訂定租賃契約。
前項為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為租地供通行使用者,應設定不動產
役權。
第 38 條
各機關租用不動產,除租地建屋或作通行使用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
年。租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續租。
第 39 條
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
第 3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 (以下簡稱借用機關) 因臨時性或緊
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而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
借用財產為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
契約。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41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十五日前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通知管理機關派員收
回借用物。
第 42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毀損或被占用者,應負賠償
或排除占用責任。
第 43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查
驗,經出借機關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第 44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與他人使用。
六、因公需要收回使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之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
得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