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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85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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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5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除基於事實需要,並
報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重劃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
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26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27 條
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
或其他原因而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
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28 條
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
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
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29 條
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公用不動產,基於事實需要,需提供部分不動產供其他
非市屬機關作公用使用者,應詳述理由,並檢附契約書草案,報經本府核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