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85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2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30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目的,非有特別之需要。
二、預計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第 31 條
各機關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並徵得管理
機關及土地所有權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報經其上級機
關核明屬實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屬之建築物為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32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第 33 條
公共建設需用非公用不動產,已層報行政院而尚未核准撥用前,得同意先
行使用。
第 34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與他人使用。
五、核准後逾一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撥用計畫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 35 條
各機關學校間移轉使用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 36 條
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

一、出租人非所有權人。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
三、為他人占用。
第 37 條
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訂定租賃契約。
前項為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為租地供通行使用者,應設定不動產
役權。
第 38 條
各機關租用不動產,除租地建屋或作通行使用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
年。租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續租。
第 39 條
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