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 40 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 (以下簡稱借用機關) 因臨時性或緊
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而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
借用財產為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
契約。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
第 41 條 |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十五日前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通知管理機關派員收
回借用物。 |
第 42 條 |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毀損或被占用者,應負賠償
或排除占用責任。 |
第 43 條 |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查
驗,經出借機關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
手續。 |
第 44 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與他人使用。
六、因公需要收回使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之情事,收回時借用機關不
得請求補償。 |
第 4 章 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