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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85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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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收益
第 1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5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如不妨礙都市
    計畫,應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三、已實際使用土地非依前款規定全筆出租者,非出租部分應辦理分割後
    保留。但因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致管理、利用或處分顯有困
    難而不宜分割者,得全筆出租。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
    遲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五、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轉他人,應由建築物承
    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六、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七、其他性質用地,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得予辦理出租。
八、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
    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前項第二款規定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
 
第 46 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第 47 條
管理機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或登記為市有之河川浮覆新生
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依第一項辦理標租時,其標租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機關或本府另定
之。
第 48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建築物為五年以下;土地為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 49 條
出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承租人使用不動產違反法令規定。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之建築物,於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辦理。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第 50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另定之。
第 51 條
建築物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建築物如需修繕,其修繕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項
    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改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
    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或回復原狀。
三、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52 條
承租人需建築使用出租基地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自費重建、改建或修建地上房屋,於土地
租約解除或不續租時,應將地上房屋回復原狀,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一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之審查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2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53 條
公用不動產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得專案核准出租。但屬於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第 54 條
市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
於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租。
市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
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物。但其產權應歸市有。
依前項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市有之建築物及附屬設備,於
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得依需要更新之。
第 3 節 開發利用
第 55 條
市有不動產及其設備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自行開發,或委託
有關機關(機構)以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將土地設定地上權,提供公、民營企業機構開發
    。
二、委託方式:指提供不動產及相關設備,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
    整體開發或經營。
三、信託方式:指提供不動產並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方式:指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作價投資等方式提供不動產,與
    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他政府機關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開發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或
    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並載明規劃綱要、土
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目。
依第一項辦理開發或經營者,得向本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56 條
前條開發經營事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