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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85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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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5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如不妨礙都市
    計畫,應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三、已實際使用土地非依前款規定全筆出租者,非出租部分應辦理分割後
    保留。但因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致管理、利用或處分顯有困
    難而不宜分割者,得全筆出租。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
    遲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五、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轉他人,應由建築物承
    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六、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七、其他性質用地,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得予辦理出租。
八、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
    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前項第二款規定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
 
第 46 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第 47 條
管理機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或登記為市有之河川浮覆新生
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
依第一項辦理標租時,其標租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機關或本府另定
之。
第 48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建築物為五年以下;土地為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 49 條
出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承租人使用不動產違反法令規定。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之建築物,於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辦理。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第 50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另定之。
第 51 條
建築物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建築物如需修繕,其修繕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項
    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改建時,終止租約時應無
    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或回復原狀。
三、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52 條
承租人需建築使用出租基地時,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自費重建、改建或修建地上房屋,於土地
租約解除或不續租時,應將地上房屋回復原狀,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一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之審查要點,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