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 53 條 |
公用不動產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得專案核准出租。但屬於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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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市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
於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租。
市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
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物。但其產權應歸市有。
依前項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市有之建築物及附屬設備,於
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得依需要更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