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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85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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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處分
第 1 節 不動產之處分
第 57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外,其餘應由各管理機關於完成法定程序後,由財政局依第六十七條規定
辦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
第 58 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 59 條
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非公用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承租人。但以標租取
    得租賃權者,不得讓售。
三、前款不動產為建築物,且其基地屬私有者,應優先讓售予基地所有權
    人,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得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建築物承租
    人。
四、前二款不動產,未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者,得照現狀標售。
    但基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五、被使用之不動產不符合第四十五條承租規定者,得照現狀標售。
六、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如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
    人爭購,而使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七、非公用之共有土地,無法協議或調處分割者,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外
    ,得就其應有部分,予以標售。
八、其他被無權占有之土地,處理曠日費時者,得照現狀標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 60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無需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出售
第 61 條
非公用不動產因共有、相鄰關係、房地權屬不一或其他情形,經本府核准
後,管理機關得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協議合併出售,委由其中一方
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 62 條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核准讓售:
一、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
    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
    源,報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府核准,為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
三、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四、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
依前項第二款讓售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予申請人之整體開發處理要點,由本
府另定之。
第 63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用價值,得準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辦理。
市有不動產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得與相鄰不動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辦理。
第 2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64 條
喪失功能或不堪使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本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
冊規定辦理。
第 65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66 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3 節 計價
第 67 條
市有財產之計價準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市有不動產之處分價格須辦理市價查估時,由財政局召集本府經濟發展局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
小組辦理初估,必要時另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前項價格初估後,由本市副市長或本府秘書長召集財政局、經濟發展局、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地方稅務局及主計處等機關主管
,審議通過,並依市長核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