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節 不動產之處分 |
第 57 條 |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外,其餘應由各管理機關於完成法定程序後,由財政局依第六十七條規定
辦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 |
第 58 條 |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物時,應一併出售。 |
第 59 條 |
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非公用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承租人。但以標租取
得租賃權者,不得讓售。
三、前款不動產為建築物,且其基地屬私有者,應優先讓售予基地所有權
人,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得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建築物承租
人。
四、前二款不動產,未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者,得照現狀標售。
但基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五、被使用之不動產不符合第四十五條承租規定者,得照現狀標售。
六、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如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
人爭購,而使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七、非公用之共有土地,無法協議或調處分割者,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外
,得就其應有部分,予以標售。
八、其他被無權占有之土地,處理曠日費時者,得照現狀標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
第 60 條 |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無需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出售
。 |
第 61 條 |
非公用不動產因共有、相鄰關係、房地權屬不一或其他情形,經本府核准
後,管理機關得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協議合併出售,委由其中一方
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 62 條 |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核准讓售:
一、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
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
源,報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府核准,為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
三、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四、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
依前項第二款讓售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予申請人之整體開發處理要點,由本
府另定之。 |
第 63 條 |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用價值,得準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辦理。
市有不動產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得與相鄰不動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