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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85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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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保管
第 1 節 登記
第 7 條
不動產管理機關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應以「桃園市」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並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8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 9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依其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得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第 2 節 產籍
第 10 條
管理機關就其所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行政院所編訂
之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統一規定,於本府財產
管理系統登錄列帳管理,並下載報表層報本府;其異動情形,應依本府統
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每半年列報。
第 11 條
各機關因徵收、新建、改建、修建、購置、與他人合作或其他原因取得之
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登記
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原因發生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 12 條
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管理機關所送之財
產帳卡及報表,進行整理、分類並登錄。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帳卡,得以電腦處理資料方式代之。
第 13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或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如在訴訟中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
第 3 節 維護
第 14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用
,不得任意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有收回困難者,應即
訴請法院處理。
第 15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但不動產經核准撥用後,其產權
憑證應移交撥用機關保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新管理機關將產
籍資料列冊送財政局釐正產籍。
有價證券應交由市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
益。但使用、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
分或收益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第 18 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已
報廢經本府核准者,另應列報財政局查核。但因災害而須先為緊急處理者
,應於事後補報查核。
第 19 條
各機關需購置不動產時,應先向財政局或地政局洽詢,須非公用不動產管
理機關列入出售或標售之不動產無法適應需要,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
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核,經
核對出賣人身分且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無誤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之產權憑證。
二、無欠稅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
第 20 條
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
二、土地尚未分割完成。
三、購置建築物,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該土地之證明文件或辦理地上權登記。
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之變更登記。
五、已設定他項權利或受限制登記。
第 21 條
各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向出賣人取得各項證件,得先行支付部分價金,點
交標的物,其餘俟產權移轉登記,始得付清全部價金。
第 22 條
購置不動產於簽約後,管理機關應於六十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23 條
各機關受理贈與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不予受贈: 
一、受贈物存有瑕疵。
二、受贈物除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尚需增置其他設施始得使用,致增加
    負擔。
三、受贈物產權有糾紛或受限制登記。
四、有其他特殊事由情形。
前項受贈財產,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4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產權憑證等相關證明文
件,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或負擔者,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