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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85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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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毀損
第 1 節 災害
第 68 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並
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後,依審計法令規定檢證專案報請上級業務主管機關
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第 69 條
建築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
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建築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70 條
出租之市有建築物,如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
第 71 條
出租建築物,其基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而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
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
購,應予收回並依法標售。
前項建築物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72 條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致受損失
,應依審計法令規定,檢證專案報請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加以切實調查,
並核具處理意見,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第 2 節 報廢
第 73 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編訂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且毀損腐朽不堪
    使用而有傾倒危險。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建築物,依法受領補償金必
    須拆除。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未達使用年限,但已傾頹而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且修復不符經濟
    效益或無法修復。
五、基地產權非屬市有,而須拆屋還地。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
第 74 條
建築物屬於前條應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市有建築物拆除改建報廢
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帳;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
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先予拆除後,
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屬前條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
圖、說明書表,報經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審核後,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
核。
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報廢拆除,應由管理(或直接使用)機關陳報其業務
主管機關核定,並送本市議會同意後辦理。
前條奉准報廢拆除之建築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於拆除後,應向地政機
關辦理消滅登記。
第一項及第二項財產報廢,應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規定辦理,其殘值另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75 條
動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級經管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
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行政院頒各
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