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節 災害 |
第 68 條 |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並
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後,依審計法令規定檢證專案報請上級業務主管機關
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
第 69 條 |
建築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
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建築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第 70 條 |
出租之市有建築物,如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 |
第 71 條 |
出租建築物,其基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而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
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
購,應予收回並依法標售。
前項建築物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
第 72 條 |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致受損失
,應依審計法令規定,檢證專案報請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加以切實調查,
並核具處理意見,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