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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80228393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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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方案,指身心障礙教育方案及資賦優異教育方案。
第 4 條
學校得就未安置於特殊教育班就讀之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擬具
特殊教育方案,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核准後,據以實施。
但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放棄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學校應調查校內有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之學生,依據學生之能力及需
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
,擬具特殊教育方案,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校長核定
後,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6 條
特殊教育方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需求評估說明。
四、前款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之辦理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
    及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第 7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向本府提出申請。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應組成審查小組,必要時得請申請學校派員列席說明,
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
執行。
第 8 條
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方案時,應依據教學需求,優先遴聘領有相關合格特殊
教育教師證書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能證明且對特殊教育工作具熱忱者擔任教
學工作。
第 9 條
本府於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實施期間,得視需要派員訪視。有缺失者,
本府應令其限期改善;學校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改善結果納為下
次訪視項目。
本府依前項規定訪視結果,對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應給予敘獎或獎狀之
獎勵。
第 10 條
特殊教育方案實施結束後,學校應於一個月內彙整實施成果報本府備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