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
治條例規定者,得按符合部分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
稅或契稅。 |
第 3 條 |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
稱地方稅務局)核准之年期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前項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屆滿前,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為止。 |
第 4 條 |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合法房屋,自地方稅務局核准之月份起,
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前項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屆滿前,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期滿為止。 |
第 5 條 |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
產所有權者,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並以一次為限。 |
第 6 條 |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
第 7 條 |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免減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主辦機關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
二、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依第五條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核發契稅繳款書,以憑辦
理權利變更登記。 |
第 8 條 |
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減徵房屋稅者,於免減徵原因消滅時
,自次年期或次月起恢復課徵,納稅義務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
申報。 |
第 8-1 條 |
民間機構已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減免稅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
徵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
。
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三、不動產改作其他用途或非經主辦機關同意再行移轉。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