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0803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為加強本市公有停車場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交通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於本市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得委託經營管理,其管理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
另定之。
第 4 條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計費方
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
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其費率種類及計費方式
如附表。
前項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費率最高不得超過甲種費率、最低
不得少於庚種費率。
圖表附件:
第 5 條
本府得依公有停車場使用情形及所在地區停車需求,每年調查檢討一次;
收費時段內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百分之六十或低於百分之三十者,得調整
費率種類、變更收費時段或停止收費,並應公告之。
第 6 條
未納入收費之公有停車場於預定收費時段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停車
位總數百分之六十者,得納入收費管理,並應公告之。
第 7 條
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得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或公有路
外公共停車場之汽車格位,每一小型車停車格不限停放一部大型重型機車
,其停車費依汽車停車費率計收。
第 8 條
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搭載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停
放於公有停車場者,得予優惠停車。
前項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優惠停車之資格條件、期限、查核作業程
序、優惠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應於十四日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本府
應以平信通知車輛所有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十五元。
逾前項繳納期限,本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車輛所有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
收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本府得向公路監理機關或戶政機關查詢車籍或車輛所有人之戶籍資料。
第 10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經公告以停車場巡管人員巡場方式開立停車繳費通知
單者,準用前條規定。
第 11 條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命車輛駕駛人或委
託民間業者將車輛移置至指定處所:
一、未懸掛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或使用他車車牌。
二、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
三、妨礙其他人車行進或停放。
四、停放於同一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逾十日未繳費。

第 12 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委託民間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
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應命其限期領回。
因前條第一款情形,致前項通知顯有困難者,本府得以必要方法檢視其車
籍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
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本府拍賣之;拍賣所
得扣除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依法提存。
前項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本市處理車輛移置保管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公有停車場僅供停車服務,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但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因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
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本府申請移置、借用、廢止路邊停車位或變更用途

前項申請條件、程序、用途種類、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