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競選廣告物,指政黨或任何人從事競選活動時所懸掛之旗幟、
看板、布條、帆布或其他廣告物。 |
第 3 條 |
政黨或任何人得免經申請,於總統、副總統、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
一日起算,向前推算至第三十日之期間,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競選廣告物
。但應於投票當日二十四時前完成清除。 |
第 4 條 |
政黨或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設置競選廣告物。但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提供
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
第 5 條 |
政黨或任何人於私有空地及其圍籬或建築物上之門首、騎樓或牆壁設置競
選廣告物,應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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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政黨或任何人依本規則設置競選廣告物之規格及限制如下:
一、旗幟:
(一)不得超過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
(二)旗面下緣應距地面二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地面三公尺。
二、看板:
(一)不得超過寬九十公分、長一百公分。但設置於建築物牆面者,不
在此限。
(二)看板下緣應距地面二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地面三公尺。
(三)懸掛於交通島之路燈桿者,其投影面積不得超出交通島範圍。
三、布條:
(一)不得超過寬七十五公分、長二百七十公分。
(二)應以緊貼方式設置於牆(籬)面上,不得橫跨於路、街、巷、弄
等街道。
四、其他競選廣告物之規格,得由本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懸掛禁止使用膠帶、黏膠及漿糊黏貼。 |
第 7 條 |
政黨或任何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張貼文字、圖畫競選宣傳品,以候選人競
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
第 8 條 |
政黨或任何人設置競選廣告物應自行或派專人巡查管理,如有傾斜、破損
、脫落或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為警戒區等情形,應自行拆除
。
競選廣告物如設置或管理不善,致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利
,政黨或任何設置競選廣告物之人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致公物受損者,
應負賠償責任。 |
第 9 條 |
政黨或任何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處罰並拆除。 |
第 10 條 |
樹立式競選廣告物之設置管理,由本府定之。 |
第 11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