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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2111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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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未達公
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
、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
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所稱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
位。
第 3 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第一項之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實無法監辦。
十五、其他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之情形。
第 4 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第一項之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論是否有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之情形。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敘明。
第 5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第 6 條
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