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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34557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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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獎勵、補助及輔導措施
第 8 條
投資人於本市購置或新建供營運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得於當年度向本府申
請補助地價稅、房屋稅;其屬租賃者得申請租金補助。
前項地價稅、房屋稅補助,按其年度應繳稅額,前二年最高為全額補助;
第三年至第五年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但每年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
第一項之租金補助,於公證租賃契約所載年租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每年
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應於每年地價稅、房屋稅開徵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申請
補助期間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補助。
第 9 條
投資人因投資計畫而有使用市有非公用房地之必要,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府得租予投資人使用:
一、市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市有土地可合併使用。
二、市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
前項投資人為實施其投資計畫而參與本府辦理之公開招標並取得市有房地
之租賃或設定地上權者,本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租期最長以二十年為限。租期逾五年者,其租賃契約應經公證
    ,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擔。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內租金全免,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半計收二年至五年;利用既有房屋者,租金減半計
    收二年至五年。
二、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於該地新建房屋者
    ,地租之計算得考量其投資計畫及興建期間,適度酌減之。
第 10 條
投資人得向本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助勞工職業訓練費用。
前項勞工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最高以補助百分之五十為限,總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僱用中高齡失
業勞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補助總金額得提高至新臺幣四十
萬元。
第 11 條
投資人於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投資事業正式開始營運後,新增僱用設籍本
市之勞工者,得於僱用滿二年後向本府申請下列補助金:
一、五人以上十四人以下,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二、十五人以上三十四人以下,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三、三十五人以上五十四人以下,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四、五十五人以上,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五千元。
前項補助金每案每年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補助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一項之勞工,指與雇主訂定書面不定期契約,申請時僱傭期間已達六個
月,且補助期間繼續僱用者。
第 12 條
本府得主動或經投資人之請求協助其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
本府經投資人申請後,得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限度內,審酌給予利息補
助,每年補助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但實際融
資利率低於核准補助利率時,依實際融資利率計算。
第 13 條
投資計畫之執行,因涉及本府其他機關權責事項,致其執行或推動發生困
難者,得由本府相關機關會商或召開聯席審查會議,優先協助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