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附則 |
第 17 條 |
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本市產業發展審議委員會;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8 條 |
本府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受理獎勵或補助之申請。
三、協助辦理其他必要事項。 |
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補助及本市產業發展審議委員會設置與運作所需相關
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20 條 |
當年度通過之申請案其獎勵及補助金額總計,超過年度預算總額時,專責
機關得主動或依本市產業發展審議委員會建議適當減少或依比例減少各該
申請案之獎勵或補助金額。 |
第 21 條 |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及執行,應兼顧對於本市中小企業、企業社會責任及社
會企業之影響。 |
第 22 條 |
受獎勵或補助者,如有違反法令、本自治條例規定或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九條各款情事,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
第 2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