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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49374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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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並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但同時申請執業執照者免
    附。
三、合法建物證明及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四、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第 3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且有獨立之出入口,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
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第 4 條
獸醫診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指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指僅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第 5 條
醫院專業人員及設施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業人員配置:
 (一) 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一人以上。
 (二) 助理人員一人以上。
 (三) 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
      人以上,亦得由醫院具有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 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看診燈。
     3、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4、秤重設備。
 (二) 藥品室:
     1、藥櫃。
     2、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三) 手術室應為獨立區,且分清潔區、無菌區及麻醉恢復區,並具有下
      列設備:
     1、基本設備:手術台、麻醉設備、吸引設備、器械台、醫用氣體設
        備、手術器械、無影燈及補助燈。
     2、空調設備。
     3、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滅菌消毒設備。
     5、急救設備。
三、檢驗設施:
 (一) 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 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四、住院設施:
 (一) 病房需有隔音設備,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二) 病房內需有六籠以上之病籠。
 (三) 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四) 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五) 清洗消毒設備。
 (六) 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五、特殊設施:有放射線診斷設備應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關
    規定設置。
第 6 條
診所專業人員及設施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業人員配置:
 (一) 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或獸醫佐一人以上。
 (二) 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
      人以上,亦得由診所具有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
 (一) 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藥櫃。
     3、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4、秤重設備。
     5、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三、檢驗設施:具備前條第三款規定之設施二種以上。
四、特殊設施:應符合前條第五款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