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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03209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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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
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四、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五、特定寵物業者:指動保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
    寄養之業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事項權責劃
分如下:
一、寵物登記及絕育補助工作:由本府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辦
    理,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或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設立寵物登記機構
    執行。
二、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由動保處辦理,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
    行。
三、動物遭虐待傷害案件:由動保處辦理,並得請本府警察機關協助之。
四、動物妨礙安寧秩序及傷害案件:由本府警察機關辦理,案件經處理後
    如涉及動保法所規定之沒入動物規定者,移動保處辦理。
五、遊蕩動物捕捉、收容及後續處理:由動保處辦理,並得委託依法登記
    之民間團體執行。
各執行機關遇案件事實認定有疑義時,得辦理聯合會勘決定之。
第 4 條
本府為尊重動物生命,促進動物福利,推展動物保護工作,應設動物保護
諮詢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為維護動物健康、安全及福利,飼主飼養動物應符合動保法第五條之規定

飼養一定數量以上寵物之處所應受動保處輔導及管理。
前項寵物之數量、種類及相關應遵循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 6 條
寵物飼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生之日起四個月內,至寵物登記機構辦理寵物
    登記、身分標識及植入晶片,並由寵物登記機構核發登記證明。
二、自國外輸入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於輸入後二個月內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應定期攜至動保處或受其委託之獸醫診療
    機構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及識別牌。
前項第三款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及應遵循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
,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飼主住址及其他聯繫資料變更。
二、寵物轉讓。
三、寵物死亡。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登記遺失。
第 8 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其
他適當防護措施。但經本府公告之特定場所或範圍,不在此限。
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必要時得予以捕捉
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所)或其指定之場所。
第 9 條
動保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物,或
於公私場所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之動物,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
急醫療照顧;必要時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動保處為前項處置時,應即通知飼主。但無飼主或通知顯有困難時,不在
此限。
動物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送交收容所或指定之場所。
第 10 條
送交收容所保護安置之犬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動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應即以人道方式處理之。
二、具身分標識者,應通知飼主認領;無身分標識者,應公告招領,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無認領者,本府得公告民眾認養。
三、前款公告民眾認養之犬貓,應予絕育。但未滿六月齡之犬貓,經認養
    後應追蹤其絕育處理情形。
前項第二款經飼主認領或經飼主送交收容所收容之犬貓,於保護安置期間
之飼養管理、醫療照護等費用,得向飼主收取,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
之。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所得拒絕其認領或認養犬貓:
一、違反動保法規定,經裁處罰鍰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認養人曾遺失犬貓,或認養超過四隻,經動保處派員至飼養地點訪視
    評估不適宜。
三、以他人名義認領或認養犬貓。
第 12 條
動保處發現或受理檢舉虐待動物,經動物保護檢查員研判有必要者,得會
同警察人員協助進入場所,進行調查、緊急保護安置及取締。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受僱人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第一項勤務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識別之標誌。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特定寵物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依商業團體法加入本市寵物商業相關公
會為會員,並於取得特定寵物業者許可證三個月內,參加動保處辦理之輔
導課程。
本市寵物商業相關公會及獸醫師公會應配合動保處動物保護防疫政策之推
動,並輔導所屬會員共同遵行。
前項會員知悉有飼主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變更、註銷、遺失登記或虐待動
物情事者,應即主動通報動保處。
第 15 條
任何人不得違法宰殺犬貓或販賣、食用其屠體或屠體產製品。
任何人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違反前項規定
之行為者,動保處應主動輔導其雇主。
前項雇主之認定,依違法行為發生時之聘僱關係認定之。
第 16 條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排除或拆除管領土地範圍內違法捕捉動物
之獸鋏或毒物,並即時通報動保處收回銷毀之。
第 17 條
動保處應辦理動物保護教育及法令宣導,並每年訂定宣導計畫,年度計畫
及前年執行狀況應提報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
動保處對動物展演場所之年度稽查結果,應送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作為評估
校外教學場所之依據。
動保處應會同本府教育局,規劃辦理年度動物保護教育,並納入本府所屬
各級學校教育行政人員及生命教育業務承辦人員增能進修課程。
第 18 條
對於違反動保法及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
,向動保處檢舉。
動保處對於前項檢舉,應依照或參照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給
予獎勵。
本府查證檢舉事項時,對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
務,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1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