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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2015010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捷運工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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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
工程局。
第 3 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地上物應一併價購。
前項價購土地之價款,按協議當時市價計算;地上物之價款,依桃園市興
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計算。
同意協議價購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
物)或於本府通知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且該建築物所有權人自願放
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得申請下列優惠:
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
    購土地款(以下簡稱抵付優惠)。但經本府核准,得以其他捷運開發
    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之。
二、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得優先承購或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
    產(以下簡稱購租優惠)。
依前項規定申請優惠者,應於本府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本府提出,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方式者,申請人應配合
辦理。
第 4 條
申請抵付優惠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土地依協議價購之金額,除以開發基地依協議當時市價計算總金
    額之比率,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價值,作為其應抵付
    權值。
二、協議價購之土地上有建築物者,應將其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
    依前款計算後,再將各樓層加計後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
    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土地所有權人同為建築物一樓之
    所有權人時,其應抵付權值,加計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
(二)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
      使用者,加計其權值零點五倍。
(三)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零點二倍。
三、於公告辦理期間,依本府議定各區位價格(以下簡稱議定價格),於
    其可抵付權值內選定區位。
前項所稱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公有不動產價值,應扣除本府依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半數之價值及都
市計畫回饋之價值。
數人分別共有建築物一樓及一樓以外樓層,於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一樓
之加計權值範圍內,得按共有人中申請抵付優惠者間之協議結果,申請調
整其間權值比例。
第 5 條
申請購租優惠者,其優先承購或承租之公有不動產,不得超過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權值之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申請抵付優惠者,應將應抵付權值全數抵付選擇本府所議定之各區位。應
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未達一戶之價格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領取與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等值之現金。
二、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者,得申請
    增加承購至一戶。
三、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未達一戶三分之二價格者,如與公有土
    地以外申請抵付優惠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計算之權值已達一戶三分
    之二以上價格,得申請以共同承購方式增加承購至一戶。
申請購租優惠者,其得優先承購或承租之權值,或優先承購或承租後剩餘
權值未達一戶之價格者,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優先承購或承租之權值,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者,得申請增加
    承購或承租至一戶。
二、優先承購或承租之權值未達一戶三分之二價格者,如與公有土地以外
    申請購租優惠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計算之權值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
    上價格,得申請以共同承購或承租方式增加承購或承租至一戶。
未依第一項規定將應抵付權值全數抵付選擇本府所議定之區位,或未依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公告辦理期間內選定區位者,就未抵付權值僅得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不得另向本府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公有不動產。
第 7 條
申請抵付優惠者依前條第一項增加承購之公有不動產價值,依議定價格計
算。
申請購租優惠者優先承購、依前條第二項增加承購之公有不動產價值,及
優先承租、依前條第二項增加承租之年租金底價,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申請購租優惠或依其他法規規定得優先承購、承租者,應於申請抵付優惠
者完成區位選定後,配合本府租售作業時程進行區位選擇。
區位選擇意願相同時,應通知各申請者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以抽籤決
定之。未中籤者,得選擇尚未被選定之區位。
第 9 條
開發用地於協議價購前屬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且申請抵付優惠者,本府得
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
前項申請之核准條件、徵審文件內容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