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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69469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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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或災害發生時,現場傷病患人數達十
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及通報。
第 4 條
救護指揮中心於受理大量傷病患發生之報案或通報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
項:
一、詢明事故或災害之發生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訊息
  。
二、派遣救護隊、救護車及醫療救護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緊急醫療救護,並
  通知相關地區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準備。
三、通報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及其他災害防救業務相關機關,共
  同處理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第 5 條
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其他災害防救業務相關機關或事業機構於
接獲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後,應立即指派現場指揮官,並依其業務職掌處理
下列規定事項:
一、本府消防局:負責現場救災、傷患救護及後送等相關事項。
二、本府衛生局: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等相關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負責現場警戒治安維護、交通管制與疏導及協助罹難者
  遺體相驗等相關事項。
四、本府民政局:負責罹難者遺體安置、處理及運送等相關事項。
五、本府社會局:負責災民安置及收容所開設等相關事項。
六、其他災害防救業務相關機關或事業機構:負責現場搶救等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府衛生局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於事故或災害現場成立急救站,並指
定急救站負責人,處理現場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事故或災害現場之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醫師,得依
其專業判定、現場情況、傷病患人數及地緣關係,決定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 7 條
大量傷病患人數超出本市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救護指揮中心得請
鄰近直轄市、縣(市)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
院之醫護人員,跨區提供協助及支援。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本府衛生局、消防局得分別報請衛生福利部與內政部
消防署提供協助及支援。
第 8 條
因事故或災害發生致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無法接收或處理大量
傷病患時,本府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急救責任醫院開設臨時醫院,接收及處
理傷病患。
前項情形,於當地急救責任醫院恢復正常醫療運作並開始接收傷病患後,
始得撤除臨時醫院。
第 9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府衛生局備
查,並通知本府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處置後送之傷病
患。如因人力或設備限制而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予傷病患適當處置
,並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協助安排轉診。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定期辦理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
前項演習,得請當地急救責任醫院及救護車設置機構共同參與。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