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救護車設置機關
(構)及其救護車。 |
第 3 條 |
本市救護車執行勤務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4 條 |
本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不得超過前條附表所
定項目及金額。 |
第 5 條 |
救護技術員之合格證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證照過期或救護車司機未具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收取救護技術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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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救護車執行勤務而無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出勤並於救護紀錄表簽章者,
不得收費。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將前項救護紀錄表及病歷併同保存,以供查核。 |
第 7 條 |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將第三條之收費基準表張貼於救護車內明顯處,
並應於收取費用前向病患或家屬說明,且應開立收據交其收執。 |
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