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應收取證書費;
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新辦證書:新臺幣一千元。
二、變更證書:新臺幣五百元。
三、換發、補發證書:新臺幣二百元。 |
第 3 條 |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收取證書
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營業場所地址變更而換發證書。
三、經桃園市政府宣告為重大災害地區並領有受災證明。
四、其他經桃園市政府公告之特殊情事。 |
第 4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