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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法規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21536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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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處理及獎勵民眾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法規案件,以保障食品安全、衛生及
品質,並依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衛生
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衛生法規如下: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適用之法規。
第 4 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食品衛生法規之情事者,發給檢舉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
之二十之獎金;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或第十款規定者,發給檢舉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獎金。
同一案件有未改善多次處罰情形者,以第一次裁處之實收罰鍰數為獎金計
算基準。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違反食品衛生法規案件,除發給前條獎金外,
另得視檢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發給檢舉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雇人者,其獎金上
限得提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
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屬重大違規情事。
前項第一款情形得於該檢舉案件經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之;第二款情形得
於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給之。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金,其檢舉內容獲無罪判決或行政處分經廢
止、撤銷,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回。
第 7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法規案件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
適當方式,向本府或衛生局提出。
前項檢舉應檢附具體違規事證,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檢舉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與住址,或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
    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食品衛生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事項。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書面紀錄。
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檢舉人無法查明者,得免敘明。
第 8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共同具領。
同一違規事實而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發給最先檢舉人;無法分
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前項最先檢舉人之認定,以本府或衛生局受理檢舉時為準。
第 9 條
檢舉人得放棄領取獎金;已聲明放棄者,不得再請求發給。
前項聲明,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領取。
第 11 條
本府、衛生局及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
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有洩
密情事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閱覽或抄
錄。
第 12 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經檢舉人通
知時,衛生局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
機關提供保護。
第 13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匿名或非以真實姓名、名稱檢舉。
二、未提出具體違規事證。
三、檢舉人拒絕配合製作檢舉書面紀錄。
四、檢舉之內容,其來源係購物型錄、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
五、受理檢舉前,有關機關已知悉違規情形。
六、檢舉人為衛生局業務直接相關之稽查人員、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
    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事項。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獎金,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